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及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12/16/2025 3:15:00 PM    作者:admin    浏览次数:0 次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念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旨在独立惩处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帮助行为,有效应对网络犯罪链条化、分工化的发展趋势。

二、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同时可能间接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

(三)主观要件
“明知” 是构成本罪的关键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仍为其提供帮助。

“明知”的认定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可推定为“明知”:

1、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
2、频繁更换转账对象、金额异常;
3、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继续提供帮助;
4、使用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隐蔽手段;
5、为他人逃避监管提供技术支持等。

(四)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提供帮助行为:包括技术支持(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
情节严重:如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被帮助对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特别关注:实施上述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亦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另依据2021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九条规定: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5张以上,或银行/支付账户3个以上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
与此前规定相比,最新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首先:明确了账户数量和金额标准:将“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行为,明确为“三个以上账户”且“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提高了入罪门槛 。
其次:不再区分电话卡归属:原规定中“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二十张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新规定不再区分他人或本人,只要涉及电话卡数量达到二十张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
最后:强调查证上游犯罪: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的金额是否达到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避免客观归罪 。
综上所述,最新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和严格,旨在精准打击职业化、组织化的帮信犯罪行为,同时避免对轻微行为过度刑事化 。

四、量刑关键影响因素

1、主观明知程度

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否多次被行政处罚或提醒后仍不悔改。

2、帮助行为的作用与规模

提供的技术支持是否关键,支付结算的金额大小,帮助的对象数量多少。

3、违法所得数额

非法获利的多少直接反映行为的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

4、造成的危害后果

被帮助的上游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等。

5、认罪悔罪态度

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

6、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是组织者、主要获利者,还是受雇佣、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参与者。

五、重庆本地量刑政策与加重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帮信罪案件时,严格遵循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同时结合本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整体形势,体现出 “依法从严、突出重点” 的刑事政策导向。
虽然重庆市未出台针对本罪的独立量刑实施细则,但结合相关司法文件及审判实践,以下情形通常可能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1、涉案地域因素

行为地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高发区域,或帮助行为主要针对重庆本地居民实施,造成本地群众重大财产损失。

2、涉案人员性质

利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帮助行为,或组织、招募上述人员参与,社会影响恶劣。

3、与本地高发犯罪关联

明确为在重庆市范围内高发的“杀猪盘”、投资理财诈骗、冒充公检法诈骗等特定类型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通讯通道等关键帮助。

4、拒不交代资金流向

在支付结算类帮信案中,拒不提供或虚假提供涉案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资金流向,阻碍追赃挽损工作。

六、裁判规则要点

1、“明知”的推定规则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除非有相反证据: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罪数认定规则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信罪作为“兜底性”罪名,在其他罪名无法适用或处罚更轻时适用。

3、主从犯区分规则

对于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群体,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情况等,区分主从犯。

对于受雇佣、仅提供个人银行卡、技术能力一般、获利较少的参与者,多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4、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主要审查帮助行为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经营行为,还是个人利用单位条件实施的个人行为。对于设立公司主要用于实施帮信犯罪的,可能穿透认定个人犯罪。

七、重庆本地相关案例

案例一:

忠县法院: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233刑初145号】
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案例二:

南川法院: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119刑初185号)】

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三:

渝中法院: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103刑初655号)】

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达5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四:

巴南法院: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113刑初596号】

宋某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4张银行卡账户、1个支付宝账户帮助网恋对象接收款项或者转账。

经查,该5个账户进项流水共计462000元,已查明被诈骗金额196000元,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宋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案例五:

江津法院: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116刑初558号】

陈某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贵州省贵阳市一宾馆内向他人提供4张银行卡用于转账。

经核实,陈某银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为人民币132万余元,其中已核实被骗金额为274603元,陈某银获利11300元,后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银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六:

丰都法院:秦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025)渝0230刑初212号】

秦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道可能为上家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按照上家的安排,通过上家提供的电话卡及手机等设备,使用音频双向传输线为上家实施电信诈骗提供通讯转接服务。

经查,通过秦某所提供的电话转接服务,使得张某、王某等人被电信诈骗人民币10余万元。秦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990元。

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通讯转接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进一步明确了关联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问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多条内容涉及对帮助行为的规制和法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法律支撑。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及相关中院发布的关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工作指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总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核心在于对行为人“明知”及“情节严重”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重庆地区,裁判机关在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注重结合行为危害、本地犯罪态势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组织者、骨干分子和关键环节帮助者,以实现惩治犯罪与预防教育的双重目的。

对于涉案人员而言,主动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如实供述犯罪链条是获得从宽处理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