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载明“借款”效力如何认定?
被告庄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并曾为原告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在银行回单用途一栏载明“借款”,但事后未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
法院:认定为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原被告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150,000元款项为借款。理由在于:
1.原告提交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款项用途已经载明为借款,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时已经明确了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2.原告已经将转款凭证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被告收到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后知晓原告对该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并未提供其对该款项性质予以否认的证据情况下,故应视为被告知晓并接受案涉150,000元款项为借款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法官说法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
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借条、借款合同等;二是有交付款项的事实,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一般采用现金、银行转账、微信等多种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转款凭证附言中备注“借款”,仅仅能作为单方备注,不能证实成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完成初步举证基础后,举证义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如被告无法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经提供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以往交易材料为证,已经就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文字:周学培、郭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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